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王春雷,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辽河**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区**街**委**组)。201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因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2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春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春雷通过地下室窗户进入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在卧室的床头柜、赵某某女儿卧室的床头柜等处盗窃现金人民币1万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2. 2020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春雷推开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号**室被害人龙某某家窗户,欲翻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龙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经侦查,被告人王春雷于2020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犯罪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鞋、衣裤、伞、交通银行卡照片;
2.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王春雷交通银行流水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龙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春雷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春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雷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春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春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春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春雷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春雷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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