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党员,居民身份证:341223197603******,家住**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1991年5月3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县城区及乡镇、**市**镇、**县**镇盗窃电瓶车、电瓶车电池、手机等物品。
1、2020年5月8日凌晨许,王某某到**县**街道**路**东20米巷子内盗窃居民张某某的一辆格林豪泰牌两轮电瓶车,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68元。
2、2020年5月13日凌晨许,王某某到**县**街道**道**小区内盗窃居民周某某的一辆万达高速尚领牌两轮电瓶车,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50元。
3、2020年5月4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到**县**镇**路北东侧**站门面店内盗窃居民尤某某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759元。
4、2020年5月7日凌晨许,王某某到**县**街道**洗浴中心休息室内盗窃夏某某的一部小米NOTE3手机,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49元。
5、2020年5月16日凌晨许,王某某到**县**街道**路**市场西侧正在建设的厕所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工人丁某某的一部VIVOY66手机,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9元。
6、2020年5月15日凌晨许,王某某到**县**街道**幼儿园门口盗窃居民梅某某的一辆富士达牌两轮电瓶车,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00元。
7、2020年5月18日凌晨许,王某某到**县**街**中学西门巷子内盗窃居民马某某的一辆绿佳牌两轮电瓶车内电池一组,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0元。
8、2020年3月8日6许,王某某到**市**镇**农场**号内盗窃居民尚某某的两辆两轮电瓶车内电池一组,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600元。
9、2020年4月12日凌晨许,王某某到**县**镇**街**店门口盗窃居民徐某某的一辆金箭牌两轮电瓶车,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段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尤某某、夏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王某某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1个月至1年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程光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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