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235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201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詹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本市东坑镇**村农业园南门停车处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色威科力牌电瓶车及安装在车上的锂电池(价值5280元人民币),后詹、王两人将该车以价格为800元左右卖掉,每人分得赃款4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被盗财物和赃款。
201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詹某某(另案处理)再次窜到本市东坑镇**村农业园南门停车处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鬼火女装摩托车(价值约1800元)。
2020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大朗镇富民中路湿地公园路段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日日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请参考。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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