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7〕1277号
被告人王晓梅,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永寿,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晓梅、赵永寿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晓梅于2017年7月12日17时许,在收到李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290元支付给被告人赵永寿以向其购买毒品。同日19时许,被告人赵永寿先后两次来到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中兴大厦楼下,分别将0.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王晓梅,被告人王晓梅随即在本市渝中区中兴路公交车站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另获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王晓梅、赵永寿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晓梅、赵永寿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晓梅、赵永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梅、赵永寿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晓梅、赵永寿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晓梅、赵永寿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晓梅、赵永寿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17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晓梅(电话:136********)、赵永寿(电话:137********)现均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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