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王晓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号。被告人王晓波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于2012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晓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晓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邱阳和被害人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晓波于2020年10月19日,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4-101肯德基店,趁被害人冯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冯某某放在手边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及手机壳内的人民币11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案发后,追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晓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晓波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王晓波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晓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波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晓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晓波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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