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王晓飞,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镇**村**区**号,务农。因涉嫌诈骗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晓飞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夏天,孙某某在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王晓飞,之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自2019年1月份之后王晓飞多次以家里人出车祸、承包工程等理由向孙某某借钱50余万元,并以孙某某的名义以11.6万元(含贷款7.1万)价格购买一辆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冀A*****)归自己使用。
2.2018年4月份,被告人王晓飞与李某甲认识后很快建立了情人关系,之后王晓飞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甲借钱4000元,后王晓飞又骗取李某甲以李某甲的身份贷款50002元购买一辆宝骏510汽车(车牌:冀A*****),车辆由王晓飞使用,后王晓飞在还车贷6期以后将此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乙,在银行多次催促下,李某甲将该车剩余3万余元贷款全部还清。
3.2020年5月份,被告人王晓飞通过朋友认识宋某某,二人在交往过程中王晓飞以承包工程急需进料为由多次向宋某某借钱,宋某某先后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37500元。
4.2018年秋天,被告人王晓飞认识马某某后,王晓飞以承包的工地急需周转资金为由,让马某某贷款1万元给自己使用,之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要王晓飞至今还欠3000元。
5.2016年,被告人王晓飞通过微信认识了王某某,二人在交往过程中王晓飞以做彩钢瓦工程为由,让王某某通过手机贷款2万元归王晓飞使用,之后在王某某的一再催要下,王晓飞还给王某某1400元,然后失去联系,王某某将剩余18600元贷款自己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陕西省榆林市子州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孙某某提交的承揽合同复印件,王晓飞银行卡流水明细,孙某某提交的王晓飞出具的借车手续、工程款、借条,孙某某银行卡流水明细及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车辆抵押合同,李某甲银行卡流水明细及车辆解除抵押证明、贷款证明、车辆手续,马某某与王晓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宋某某提交的与“众客优品”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抓获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晓飞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晓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力杰
2020年10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晓飞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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