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晨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8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晨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景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晨驾驶借来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搭载吸毒人员景某某至本市广陵区国庆路菲比酒吧门口停车场,在该车辆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容留景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8年7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晨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景某某在其借来的车辆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18年7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晨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景某某在其借来的车辆内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王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晨的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晨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晨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雪峰
附:
1.被告人王晨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