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景云,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路**号,住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景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景云步行至平江中街和四方街的十字路口菜市,看到马某某推着婴儿车在买牛肉,手机放在婴儿车下面的袋子里面,遂趁马某某没有注意,将马某某的苹果XS MAX手机偷走后离开现场。当日王景云回到王河小区,遇到肖某某,王景云将手机卖给肖某某,获利1000元。2020年5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王河小区将被告人王景云抓获,现场尿样检测呈阳性。2020年5月25日,肖某某将手机交回。经鉴定,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08元。2020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景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云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璐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景云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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