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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景明、胡某甲串通投标、强迫交易等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景明,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4月20日被天津市西青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58********,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居民委员会主任、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楼**门**(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8********,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号**楼**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乡**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水强,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87********,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幢**单元**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号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9********,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小区**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镇**路**里**排**号)。2019年7月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号)。2019年7月9日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1********,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宝坻区**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2********,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宁河区**物业副经理,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楼**单元**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因敲诈勒索于2001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拱某某、王某甲、齐某某、于水强、李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常某某、洪某某、胡某甲、阎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闫某某、于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景明涉嫌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胡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拱某某、王某甲、齐某某、于水强、李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常某某、洪某某、胡某甲、阎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闫某某、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景明、胡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9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多年来,被告人王景明利用其天津市宁河区**委员、宁河区芦台镇**村村委、支委、**村代理书记等身份,被告人邱某某利用其芦台镇**社区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身份,逐渐在宁河区形成了特定关系网和影响力。2016年至2018年间,以王景明为首,以邱某某、王某丙(另案处理)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在合伙承揽工程过程中,使用强迫交易、串通投标、伪造公司印章等非法手段,在宁河区强揽建筑工程和拆迁领域工程,攫取不法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宁河区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7年3月,**(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桥北新区的保利天汇项目19#地块的抽水、场平、土方工程交予天津市宝坻区的范某甲、范某乙一方施工。为顺利施工,范某甲通过赵某甲居间介绍,与在桥北新区经营土方工程的被告人王景明接洽,双方经协商后,口头约定合作施工,但合同内容未予明确。

2017年3月13日,范某甲一方在搭建施工围挡过程中,被告人王景明以范某甲一方未打招呼,私自施工为由,派人对范某甲一方的施工进行阻止。为继续顺利施工,3月14日13时,范某乙、赵某甲、张某丙、**集团天汇项目部经理梁某某等人至芦台镇贸易开发区王景明经营的**公司找王景明协调此事。因王景明不在公司,范某乙等人遂在王景明办公室等候。随后,王景明酒后返回公司,在得知范某乙等人来意后,为强揽工程,其先对范某乙、梁某某、张某丙等人进行辱骂和威胁,后又持刀当众将自己左手小指砍下,并举起出血的手对范某乙、梁某某等人进行恐吓、威胁。

事后,范某甲、范某乙一方因担心自身人身安全,被迫退出保利天汇项目19#地块的施工。范某甲、范某乙一方退出后,保利天汇项目19#地块的剩余围挡施工均由王景明一方实施,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39000元。

2.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1)2016年,王景明、邱某某、王某丙实际参与了桥北拆迁扫尾工程。2017年12月底,芦台镇政府启动该工程招投标程序,邱某某为招标方联系人。为谋取该工程,王景明、邱某某、王某丙经商议后,决定由王某丙具体操办投标事宜。随后,王某丙联系天津**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柴某某(另案处理),授意柴某某以天津**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芦台镇出具了工程造价预算清单,经宁河区财政局审核,确定招标控制价为7587824元。而后,无招标代理资质的柴某某通过借用天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启动宁河区桥北拆迁扫尾工程招投标程序。

为谋取中标,王某丙通过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拱某某,借得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工程有限公司共3家公司资质帮助围标。拱某某分别为王某丙、胡某丙、张某甲制作了上述3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取得3家公司报名所需要的资质证明材料。王某丙、胡某丙、张某甲分别作为上述3家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代表上述3家公司进行现场报名并提供资质证明材料供负责招标的天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验。王某丙授意拱某某具体操作招投标事宜。拱某某为上述3家公司制作了资信标和资格标,由何某某(另案处理)制作商务标和技术标。而后,拱某某与受其指使的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甲及张某丁(另案处理)分别以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至天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领取招标文件,并代表上述三家公司递交标书。邱某某、王某丙安排会计王某丁向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由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汉沽**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万元,用以缴纳投标保证金。最终,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7579190元。造价咨询费用和招标代理费用由邱某某安排代为垫付。

(2)2017年4月,天津市宁河区金翠路延长线、六经路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发布施工招标公告,由天津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招标。王景明、邱某某、王某丙在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中标,经郭某某居间联系,通过王某甲邀集天津市**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具有一级园林资质的公司报名参与围标。其间,被告人闫某某经王某甲指使,联系包括天津市**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帮助围标。被告人于某乙帮助联系安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用于围标。为顺利中标,王某丙经与该工程投标人于水强联络并相互串通,于水强将自己邀集用于围标及后期入围第二轮投标的公司帮助王某丙围标。

陪标的各家公司将制作好的相关文件通过王某甲转发给郭某某,由郭某某转发给王某丙。王某丙让何某某审核各家公司的相关文件后,安排打印封装及盖章。期间,为方便在标书上加盖印章,王某丙指使胡某丙伪造了天津**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总公司、江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各一枚。

2017年5月3日、5月16日,王某丙组织被告人胡某丙、王某乙、常某某、洪某某、胡某甲、阎某某、张某乙、胡某乙,携带各家陪标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及单位介绍信,冒充其中9家公司人员至招标代理公司领取资格预审文件或参与预审投标。最终,王某丙借用资质的公司中有4家入围第二轮投标,于水强借用资质的公司中有5家入围。

同时,王景明、邱某某、王某丙通过给付退标补偿款的方式使另外6家入围第二轮投标的公司退出投标。期间,王景明、王某丙与被告人齐某某联系,齐某某帮忙联系了鄢陵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入围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劝说其退出投标并允诺支付退标补偿款。随后,邱某某、王某丙安排会计王某丁将退标补偿款转入6家公司账户,6家公司收到钱款后退出第二轮投标。

王某丙为使于水强邀集围标的陕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在确定该公司的商务标报价后,授意何某某以上浮报价的方式编制了天津市**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园林有限公司、安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4家公司的投标文件。最终,陕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1143604元。

(3)2018年1月间,被告人王景明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政府相关人员处获知了芦台镇政府将实施桥南11个村和桥南90个企业拆迁工程的信息。为谋取中标,王景明、邱某某、王某丙经商议后,决定由王某丙负责操办投标事宜。随后,王某丙将柴某某推荐给芦台镇政府负责工程造价和第三方招标代理。2018年1月30日,王某丙授意柴某某在没有实地踏勘的情况下,借用天津滨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资质,向芦台镇政府出具了桥南11个村和桥南90个企业两项拆迁工程共计18905673元的工程造价预算清单,经宁河区财政局审核,确定15596618元作为核定造价。后王某丙向天津滨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造价评估费85400元。2018年2月,王景明、邱某某、王某丙经商议,决定将桥南11个村拆迁工程承包给刘某甲(另案处理),利润双方平分。2018年3月间,刘某甲介入拆迁工程施工。2018年4月初,柴某某借用天津**建设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启动招标程序,王某丙在发布招标公告前通过柴某某得知公告内容。

2018年4月20日,桥南11个村和桥南90个企业拆迁工程发布招标公告,王某丙通过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拱某某和负责招标工作的何某某借得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工程有限公司共四家公司资质帮助围标。胡某丙、常某某经王某丙指使,到**公司统一领取招标文件并缴纳费用,何某某和王某戊(另案处理)在明知不能同时为不同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丙的授意编制上述公司投标文件。王某丙出资并授意王某己向参与桥南90个企业拆迁工程投标的三家公司(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共计12万元。刘某甲指使刘某乙(另案处理)向参与桥南11个村拆迁工程的三家公司(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共计30万元。开标前,王某丙从柴某某处得知了报名公司的数量。2018年5月17日,王某丙、胡某丙、何某某、王某戊四人分别以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的身份,参与上述两项工程投标。最终,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桥南11个村拆迁工程,中标金额为13958632元,使得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桥南90个企业拆迁工程,中标金额为1629499元。

3.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乙受被告人王景明指使,通过微信联系刻章人员,伪造了一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后将该枚印章交与王景明。经依法鉴定,该印章与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财物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该伪造印章于2019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4.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事实

2018年,被告人胡某乙为帮他人在征兵政审表上加盖派出所公章,通过微信联系刻章人员,伪造了一枚“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镇北新区派出所”字样的印章。经查,该印章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镇北派出所使用的公章及上交封存印章均存在印文的明显不符。该伪造印章于2019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景明、邱某某、拱某某、齐某某、于水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胡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常某某、洪某某、胡某甲、阎某某、王某乙、闫某某、于某乙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印章等;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刑事判处书、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工程投标文件、投标单位签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张某丙、梁某某、李某乙、胡某丙、钟某某、贺某某、杨某某、李某丙、董某某、钱某某、王某己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唐山市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明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拱某某、王某甲、齐某某、于水强、李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常某某、洪某某、胡某甲、阎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闫某某、于某乙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乙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水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常某某、洪某某、胡某甲、阎某某、王某乙、闫某某、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景明、邱某某、拱某某、于水强、齐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凤佳

王海洋

常  宁

检察官助理:陈廉慧

李红雨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景明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拱某某、王某甲、齐某某、于水强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常某某、洪某某、胡某甲、阎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闫某某、于某乙、胡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

  3.《刑事侦查卷宗》五十六册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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