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晶,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涴市**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晶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宜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9日宜都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3月1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王晶先后两次在宜都市陆城街办持刀抢劫。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晶乘车从宜昌来到宜都市**街办后,在**村附近,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部蓝色vivoX20手机抢走。后其乘坐出租车返回宜昌,将该手机以530元价格卖给邓光武。
2、2019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晶再次乘车从宜昌来到宜都市**街办后,在宜都市**楼**门处,持刀威胁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李某某挂掉电话,意欲抢劫。后因李某某大声呼救,王晶害怕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手手柄水果刀、帽子、口罩等物证;2.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5.人身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晶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晶两次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44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道林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晶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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