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290号
被告人王晶晶,男,汉族,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69********,汉族,本科文化,系昆山市**投资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区**岭**路**号**单元**户)。被告人王晶晶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6月16日被昆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当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晶晶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晶晶,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晶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晶晶在担任昆山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利用参与被投资项目的前期商业谈判、拟定投资协议条款、跟进项目资料收集工作、审核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及投资建议书等的职务便利,收受昆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招商局在招商项目评审会议上通报了*乙公司的相关情况。2018年11月,杨某某为控股*乙公司,拟成立昆山**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并成为**企业实际控制人。杨某某为争取到*甲公司入股*乙公司,向被告人王晶晶提出可以入股**企业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晶晶予以同意并提出由其外甥姜某某代持这50万元股份。2019年1月,**企业、雷某某(**企业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姜某某三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由雷某某代替姜某某持有人民币50万元的**企业股份。2019年3月,杨某某向被告人王晶晶提出需要姜某某向**企业完成出资,被告人王晶晶表示没有50万元完成出资,杨某某表示该笔50万元由杨某某解决。为了完成雷某某代持姜某某在**企业入股人民币50万元的出资,杨某某于3月1日和3月11日,分别将人民币20万元和人民币30万元通过*乙公司账户转到姜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姜某某于3月1日和3月12日按照被告人王晶晶安排,分别将人民币20万元和人民币30万元转到雷某某民生银行账户里,由此被告人王晶晶收受了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用于出资入股**企业;
2.2019年3月,由被告人王晶晶具体负责*甲公司启动对*乙公司投资入股的立项。2019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2019年6月的一天,杨某某为加快*甲公司向*乙公司注资的进程,在昆山市**镇**大厦地下一层车库内,送给被告人王晶晶人民币50万元。2019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2019年7月,*甲公司按照1:10的溢价比例对*乙公司增资扩股,增资5000万元,占股25%;
3.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晶晶在杨某某位于昆山市**镇**大厦*乙公司的办公室内,收受杨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王晶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赃1020000元,并预缴人民币300000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晶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工商资料、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晶晶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晶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2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晶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晶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现静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晶晶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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