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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有林、孙景祥、吕超等三人盗窃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有林,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有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景祥,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景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执行。

被告人吕超,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吕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有林、孙景祥、吕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末至11月初,被告人王有林、孙景祥利用为**牧场安装光伏发电设备之机,盗窃安装后剩余的螺丝共计40箱,销售至大庆市**建材市场李某某(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被盗螺丝价值人民币5755.52元。

2、2019年11月7日晚至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有林、孙景祥、吕超四次分别驾驶车辆窜至**牧场光伏发电站,通过发电站栅栏缺口进入光伏发电站内,盗窃铝制压块215箱(铝制中压块130箱、铝制边压块85箱),销售给大庆市**建材市场的丁某某(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被盗铝制压块价值人民币74362.5元。

3、2019年11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有林、孙景祥、吕超分别驾驶车辆窜至**牧场光伏发电站,吕超负责放风,王有林、孙景祥通过栅栏缺口进入光伏发电站内,盗窃电缆线共计12086米。被盗电缆线被销售至大庆市**建材市场的丁百成处。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544元。

4、2019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吕超驾驶车辆窜至**牧场光伏发电站,通过栅栏缺口进入发电站内,盗窃电缆线2534米,被盗电缆线销售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14元。

综上,被告人王有林、孙景祥、吕超三人分别参与盗窃6次,王有林、孙景祥盗窃金额人民币111662.02元,吕超盗窃金额人民币112520.5元。三人盗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物证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付某某、李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职工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有林、孙景祥、吕超的供述与辩解;

6安达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份;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监控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有林、孙景祥、吕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林、孙景祥、吕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明东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有林、孙景祥、吕超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四百零六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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