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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朋喜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王朋喜,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王朋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朋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朋喜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朋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王朋喜因琐事纠纷,在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黄厨烧烤农家菜饭店内,持刀将被害人冯某某捅伤,造成冯某某胸部、腹部、肢体损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肢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王朋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朋喜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朋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朋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朋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朋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晨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朋喜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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