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朋,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唐县**乡**村**组**号,务农。被告人王朋2016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9月16日因盗窃罪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朋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唐县南环路**超市时,发现超市后院大门开着,院内没人,有一辆电动三轮车,钥匙在车上插着,遂将电动三轮车从院内偷出,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放在电动三轮车的后斗内骑车逃走。被害人苑**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后,通过院内及周边监控录像锁定盗车人王朋,并将被盗电动三轮车追回。经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的价值为14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朋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鲁俊华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7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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