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亮,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武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亮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亮原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2019年4月下旬,该公司宣布停业解散。后被告人王某亮于4月29日至11月间,通过虚构办理出国劳务需要补交资料费、手续费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姜某某人民币分别为3600元、6400元、62720元、9800元;通过隐瞒公司已解散的事实,签订虚假委托合同,以收取手续费、资料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6502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147540元,均被被告人挥霍。同年11月20日,王某亮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等物证照片。
2、委托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亮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及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云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亮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