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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朝阳诈骗、职务侵占等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王朝阳,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任监利县**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2015年3月至2019年初系**合作社股东。出生地监利县**农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农场**分场**队**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14日,监利县公安局以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朝阳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监利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3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朝阳在担任**合作社**期间,获知监利县**开发办公室有黄颡鱼养殖项目后,遂召开**合作社理事会,提出以合作社为主体,向县**开发办公室申报黄颡鱼养殖项目,争取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随后,王朝阳一边将位于**合作社养殖龙虾的600余亩水域旁的一个面积约10余亩的鱼池进行改造,添置增氧机、抽水泵等设施,投放黄颡鱼苗,养殖黄颡鱼;一边聘请监利县**局工作人员边某某、监利县**局工作人员钟某某帮忙,根据该项目的要求制作《2014年监利县**水产专业合作社500亩黄颡鱼全雄1号养殖基地建设示范项目实施方案》。该《方案》计划总投资546.63万元,其中**合作社自筹462.63万元,申请国家和省财政补助资金84万元;完成500亩黄颡鱼“全雄1号”养殖示范基地建设。该《方案》经监利县**开发办公室审核,并报经荆州市、湖北省两级**开发办公室审批同意后,监利县**开发办公室通知王朝阳按《方案》建设黄颡鱼“全雄1号”养殖示范基地。2015年1月初,王朝阳安排**合作社人员到600多亩龙虾养殖水域安装黄颡鱼养殖项目告示牌,并向监利县**开发办公室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用600余亩龙虾养殖水域冒充500亩黄颡鱼“全雄1号”养殖示范基地,骗取了监利县**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现场验收。

随后,被告人王朝阳以**合作社建设桥梁、公路等虚假事项,到监利县**局和相关店铺开具税务发票76.9万元,找高某某讨要了一张7.2万元的购车发票,合计84.1万元。监利县**开发办公室在审核**合作社报送的500亩黄颡鱼“全雄1号”养殖示范基地建设专账(含上述84.1万元的支出税务发票及相关合同等)后,于2015年2月10日和8月6日先后两次向监利县国库支付中心开具拨款凭证,监利县国库支付中心据此先后二次向**合作社对公账户拨付黄颡鱼“全雄1号”养殖项目补助资金54万元和30万元,合计84万元。**合作社理事刘某甲根据王朝阳的安排,于2015年2月14日将54万元财政补助资金套现,并将其中的50万元交给王朝阳,王朝阳将该5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和支出。 2015年8月7日,刘某甲再次根据王朝阳的安排,将30万元财政补助资金分别转账给熊某甲10万元和熊某乙5万元,用于归还王朝阳的个人借款。余下的19万元亦被王朝阳用于归还了其个人借款。 

湖北润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和湖北裕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黄颡鱼“全雄1号”养殖项目财政补助资金84万元未记入**合作社收入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及章程、相关批复、合同、发票、项目验收报告、拨款凭证、领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顿某某、夏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熊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解某某、郑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边某某、姚某某、熊某乙、钟某某等的证言;3.湖北润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9]A004号专项审计报告及附表、湖北裕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15]第108号专项审计报告及附表;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朝阳在担任**合作社**期间,代表**合作社与祁某某、阮某某签订了**大湖4200亩水域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合作社将4200亩大湖水域全部租赁给祁某某、阮某某经营,经营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止。2015年3月5日,祁某某、阮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分包《合同》,将其中的600亩水域租赁给陈某某等人经营。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王朝阳利用担任**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收取祁某某、阮某某交纳的2015年大湖承包租金等合计28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收取陈某某交纳的2015年600亩水域承包租金33万元,合计313万元。王朝阳将其中的252万元承包租金交给**合作社记账(4200亩×600元/亩/年=252万元),将收取的50万元承包押金、多收取的5万元承包租金和收取的6万元基础设施使用费,合计61万元未交**合作社记账。后经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决:50万元承包押金和多收取的5万元承包租金,合计55万元作抵了祁某某、阮某某2016年承包**大湖的租金。王朝阳挪用的55万元(承包押金50万元+多收取的承包租金5万元=55万元)资金和侵吞的6万元基础设施使用费至今未退还。

湖北润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合作社2015年的大湖承包费收入为2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合同、收款凭证、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记录等书证;2.证人顿某某、夏某某、祁某某、阮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3.湖北润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9]A004号专项审计报告及附表、湖北裕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15]第108号专项审计报告及附表;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

2017年2月15日,**合作社向祁某某、阮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随后,**合作社收回了祁某某、阮某某承包的4200亩水域的经营权,并于同年9月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合作社与祁某某、阮某某的**大湖水域的承包合同及祁某某、阮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2017年12月4日,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合作社2017年2月1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判决解除**合作社与祁某某、阮某某的承包合同和祁某某、阮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上述民事判决。按照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和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朝阳在2017年初,就应当将其与陈某某于2015年3月5日从祁某某、阮某某手中分包出来的600亩水域退还给**合作社。王朝阳不仅没有交出上述600亩水域,而且在2017年和2018年继续强行占用上述600亩水域,和刘某甲一起合伙养殖龙虾。期间,**合作社理事会多次要求王朝阳交出上述600亩水域,还向其送达过书面通知,王朝阳还是继续任意占用**合作社的600亩水域,其应当交纳给**合作社的2017年和2018年承包费用72万元(600亩×600元/亩/年×2年=72万元)也没有交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600亩鱼池实物照片;2.相关合同、协议、通知、会议纪要、记录、收款凭证等书证;3.证人顿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祁某某、阮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朝阳接到监利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监利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阳利用担任**合作社**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政特色水产养殖项目专项补助资金84万元,据为已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王朝阳利用担任**合作社**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合作社资金55万元,供自己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该合作社资金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朝阳任意占用**合作社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王朝阳纠集其子王某甲及亲属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在**农场**分场**队称霸一方,欺压群众,已涉嫌恶势力性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阳武

2019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和材料共12册,光碟12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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