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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木森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木森,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沿渡河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月5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木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木森窜至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小区,发现一楼住户被害人徐某某家的房门未锁,推门进入观察后,误以为家中没人,便打开冰箱偷拿一袋鸡柳、一袋鱼丸时,被徐朝当场抱住,遂向徐某某请求松手,并丢弃赃物逃跑,又被徐某某及邻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判决书等书证;2、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木森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木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木森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木森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木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木森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广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木森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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