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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末根、董某甲寻衅滋事、诈骗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末根,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1992年2月29日被官港派出所治安处罚50元;曾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1997年9月23日被官港派出所治安处罚5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1998年2月26日被东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6月2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8月20日被东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曾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饮酒后无证驾驶于2018年7月2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46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经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20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经我院决定被东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程峰,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末根涉嫌寻衅滋事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董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末根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30日,黄某某与孔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伙开发东至县**镇**商住楼项目。期间,因黄某某妻弟郑某某(已死亡)欠王末根3万元,后黄某某答应替郑某某偿还本金3万元,王末根亦同意。2013年10月9日,黄某某与孔某某签订合作开发解除协议,后黄某某将3万元全部归还王末根。2013年10月13日,王末根在欠款已还清,且明知黄某某已与孔某某解除合作的情况下,仍来到**镇**工地,谎称黄某某欠其三十万,没人还这个钱就不要想开工,导致工地停工。后孔某某来到现场,王末根打了孔某某一拳,并将其推倒在地,后王末根离开。

(2)2013年10月24日,王末根再次来到**工地,谎称黄某某欠其三十万元,现有两个月的利息5万元未支付。因担心王末根在工地闹事影响施工进度,杨某某、王某甲、汪某甲等人便将王末根带至**镇法律服务所与孔某某协商,孔某某为防止王末根再次到工地上闹事,遂同意代黄某某支付欠款利息2万元,并书写欠条。

(3)2014年1月13日21时许,王末根酒后来到孔某某家中索要该2万元债务。期间,王末根用力拍打孔某某家桌子并揪扯孔某某,孔某某老婆汪某乙上前阻拦被打翻在地,导致汪某乙头胸腹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家中部分物品损坏。同年2月10日,经官港派出所调解,王末根赔偿汪某乙医药费、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该款从孔某某所欠债务中扣除。

(4)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王末根再次来到**工地,谎称黄某某欠其三十万元未还,强行让工人停止施工。当时吴某某负责该工地的附属工程,便来到工地要求工人继续施工,王末根见状拿起工地上的铁锹威胁工人,工人因畏惧不敢施工,吴某某与王末根发生争吵。后黄某某到现场协调,王末根遂离开,当日下午才得以继续施工。同年1月22日晚,王末根酒后想起之前与吴某某争吵一事,便拿着链子锁来到吴某某家要打吴某某,吴某某躲掉并跑到外面报警,王末根便用链子锁将吴某某家院门锁上,直至官港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王末根将锁打开。

(5)2014年1月28日,王末根因无钱支付汪某丙的工钱,便带汪某丙来到**工地,以孔某某欠其2万元钱未还为由向孔某某要钱,否则便不离开,孔某某迫于无奈支付5000元给王末根,王末根将其中4500元给了汪某丙。

(6)2014年4月3日14时许,王末根与汪某丁等人在郑某某家中打麻将,因王末根在胡牌后将一档算成二档,二人发生口角,王末根辱骂汪某丁,汪某丁便借口上厕所到卫生间暂避,后汪某丁从卫生间来到客厅,因抱怨一句被王末根听到,王末根便追至客厅殴打汪某丁,致使汪某丁头面部受伤。同年4月10日,经官港派出所调解,由王末根支付汪某丁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元,此款至今未付。

2.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末根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借用的其堂哥王某乙所有的皖******轻型载货货车,在东至县官港镇茶叶市场路口倒车时,与骑电瓶车经过的董某乙相撞,导致董某乙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王末根明知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不予理赔,为获取保险赔偿款,遂通过董某丙、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甲,劝说董某甲冒名顶替为驾驶人,董某甲考虑朋友关系同意。当日9时9分许,经王末根指使,董某甲拨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电话。后王末根来到董某乙的病房,让董某乙在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调查时称车子是董某甲驾驶的,之后董某甲也来到病房,董某乙同意。后董某甲来到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在交警询问时谎称事故是其驾车造成。当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向车主王某乙支付交强险赔款46887元、商业赔款16113元,共计人民币63000元,后该款被王末根拿走用于支付董某乙的医药费和赔偿费。

2020年4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末根主动至官港派出所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寻衅滋事罪部分犯罪事实;在对王末根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且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后,王末根如实供述。同年4月15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末根家属已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理赔材料等书证;2.证人汪某甲、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乙、孔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末根、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末根、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末根、董某甲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末根、董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末根起主要作用,董某甲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董某甲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末根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末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末根在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且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末根、董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燕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末根现羁押在东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现住东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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