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本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本利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本利至慈溪市**镇**村**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晒在院墙上的黑色耐克运动鞋1双(无法估价)。
2.同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本利至慈溪市**街道**村**路**号路边,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晒在此处的海澜之家黑色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200元)。
3. 同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本利至慈溪市**街道**村**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晒在此处的黑色耐克跑步鞋1双(价值人民币257元)。
4.同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本利至慈溪市**镇**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晾在此处的仿耐克黑色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75元)。
到案后,被告人王本利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胡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本利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本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本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本利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本利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牟伦胜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本利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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