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三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术伟,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74********,汉族,初中肄业,天津泰博瑞太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街**村**号,住天津市武清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荣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泰博瑞太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街**园**小区**号**门**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75********,汉族,初中肄业,天津泰博瑞太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街**排**号,住天津市武清区**镇**里**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术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术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术伟、荣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泰博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控制人潘某某(另案处理),注册地天津开发区**路**街**号楼**层**室,于2012年11月更名为天津泰博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变更注册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街**里**号,于2014年1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阳(另案处理),于2016年3月更名为天津泰博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另案处理)。2016年9月29日,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超,2018年2月27日变更注册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街**大厦**号,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广场**层、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号**大厦**层等处。同时,潘超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天津聚通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恒富天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为商银(天津)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作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先后登记备案“泰博瑞贵金属理财基金”(备案简称为“太行理财”)等6只私募基金产品。其中,“泰博瑞贵金属理财基金”于2014年3月10日成立,后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备案,产品编码为SN6598,产品规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15万元,基金投资方向为主要进行贵金属投资和风险管理;股权及股票二级市场、资本对冲等融投资为渠道的投资;大宗贸易代采投资和风险管理,在具有必要风险管理措施的前提下对贸易流进行供应链投资等。潘超以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中为商银(天津)有限公司为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经营“泰博瑞贵金属理财基金”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5亿元。
自2015年1月,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在“泰博瑞贵金属理财基金”登记备案后,继续以该基金名义募集资金,推出“太行聚富”“太行泰丰”等系列理财产品,投资期限分为半年期、一年期,起投金额为5万元,根据投资金额、期限不同,确定年化利率为8.5%-12%,采用宣传单、产品说明会、讲座、口口相传及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在本市武清区、北辰区、蓟州区、南开区等地设立的门店公开宣传推介、销售上述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保息,并在未尽职调查的情况下,招揽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不特定集资参与人购买理财产品,由集资参与人与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或认购协议书、签约执行确认书等并载明固定的年化收益率,到期后由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兑付本息。
为扩大非法募集资金规模以及逃避监管的需要,潘某某于2017年6月在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号**广场**层**室注册成立天津泰博瑞太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财务咨询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相继成立太行财务咨询公司南开支公司、宝坻分公司、津南分公司、武清分公司、北辰分公司、蓟州分公司取代原有门店,后于2018年2月由武清分公司分离出部分团队组建武清第二分公司、武清第三分公司并于2018年4月实际开展业务。太行财务咨询公司八家分公司通过大肆招募销售人员,沿用原有方式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所募集资金均进入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账户统一支配和使用。
被告人王术伟于2016年10月在武清分公司入职,于2018年4月升任**,管理、督促其所属团队销售理财产品并获取管理提成及对应级别工资,同时被告人王术伟作为**销售理财产品并获取相应的提成;被告人荣某某于2017年12月在武清分公司入职担任**,销售理财产品并获取相应的工资、提成;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在武清分公司入职担任**,销售理财产品并获取相应的工资、提成。
2018年6月28日,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并责令停止非法集资活动,公司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潘超及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其他高管人员、太行财务咨询公司各分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等29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被取保候审。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未向公司员工、集资参与人披露上述情况,潘超决定继续募集资金并指令该公司财务人员私自开设新的公司账户用于非法募集资金。2019年1月,潘超等人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后,太行财务咨询公司各分公司停止非法募集资金。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术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
经审计,武清分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7902万元,未兑付投资合同金额共计29589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共计27219.663932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3200余人。其中,被告人王术伟担任武清分公司**、**期间,参与非法吸收的未兑付合同金额共计464万元(已扣减其个人投资未兑付合同金额,下同),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共计458.188846万元(已扣减其个人投资实际损失金额,下同);被告人荣某某任武清分公司**期间,参与非法吸收的未兑付合同金额共计157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共计154.6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任武清分公司**期间,参与非法吸收的未兑付合同金额共计141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共计14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术伟退赔集资参与人共计1.4万元,退缴违法所得7.5万元;被告人荣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出具证明材料、委托管理协议书或认购协议书、签约执行确认书、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退赔证明、审计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及集资参与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术伟、张某某、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术伟、荣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术伟作为天津泰博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作为天津泰博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术伟、张某某、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术伟、荣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滕朝谦
检察官助理:闫瑞雪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术伟、张某某、荣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一册及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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