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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松盗窃案)_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杜检检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松,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镇**村**队**号,现住江苏省铜山县**镇**村**队**号。1982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1985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8年9月26日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妨害公务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28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8月21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3月1日因盗窃罪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9日因盗窃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11日因盗窃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松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长通建材城”内,将被害人纵某某停放在百瑞商贸公司仓库北侧车棚内的一辆黑色“三擎”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盗车辆被王松卖予他人。

2、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松在徐州市“融创玉兰公馆南通五建”生活区费某某的宿舍内,将费某某的华为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元,现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3、2019年11月底至12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松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祁村“李成砖厂”内,将被害人仲某某放在电动车兜内的一部OPPO牌A7手机盗走,放在家中。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现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4、2019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松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绿地21城”工地,盗窃该工地门口车棚下石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工地内煤气罐一个。被盗电动三轮车被王松卖予他人。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81元,被盗煤气罐价值人民币81元,现煤气罐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松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纵某某、石某某、费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松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蓓蓓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松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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