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松,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松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松途经重庆市万州区期间,在万州区上海大道一餐馆与邓某某一起吃饭时,谎称在江苏省徐州市一部队承包食堂,并可以将其名下的一个食堂窗口转包给邓某某。2019年2月3日,王松以收取押金的方式骗取邓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此后,王松不再与邓某某联系,并另用微信号虚构其妻子张某某给邓某某发消息,称王松已出事死亡。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松在浙江省温州丽水市鸿利锁业公司员工宿舍一楼居住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松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松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晏国康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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