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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林水涉嫌贩卖毒品罪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林水,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村委**村**号,家住宾川县**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林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林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4月19日间,被告人王林水多次利用微信联系及微信转账方式(微信名:我命由我不由天,微信号:******)帮助吸毒人员黎某某(微信名;真情何在,微信号:******)向金某某(已逮捕、另案)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并从中分得部分毒品海洛因吸食。

2020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林水再次利用微信联系及微信转账方式帮助吸毒人员黎某某向金某某购买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同日9时许被公安干警在宾川县**村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王林水身上查获用于贩卖毒品微信转账交易的OPPO手机一部。同日12时许,公安干警在宾川县**镇**街将吸毒人员黎某某抓获,从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一个及用于购买毒品微信转账交易的OPPO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毛重0.56克,净重0.1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现场检测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林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林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林水现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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