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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林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王林,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镇**街**段**号。2018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林窜至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小区,通过搭线通电的方式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栋**单元**楼楼梯口的一辆倍特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并骑往成都市琉璃厂劳务市场。当日15时许,执行巡逻捕现任务的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成自泸高速桥下发现骑车的王林形迹可疑,遂跟踪至成都市锦江区石胜路将王林挡获,王林当场承认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被盗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格为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林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吸毒恶习,酌定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原红旗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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