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王柄竣(曾用名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夷陵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颖,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住宜昌市夷陵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柄竣、刘颖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柄竣、刘颖在宜昌市夷陵区**大道**号“**”服饰店,由王柄竣望风,刘颖乘隙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29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柄竣、刘颖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指认犯罪地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王柄竣、刘颖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柄竣、刘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柄竣、刘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柄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柄竣、刘颖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柄竣、刘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柄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刘颖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符合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玲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柄竣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颖监视居住于宜昌市夷陵区**号,联系方式1397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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