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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诉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镇江新区**厂原实际经营人,住镇江新区**镇**路**号(户籍在镇江新区**镇**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周成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经营镇江新区**厂期间,为少缴税款,在与淄博**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淄博**有限公司、淄博**有限公司、淄博**有限公司未发生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同上述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约定以开票金额5.5%或6.5%支付“开票费”,通过资金空转回流或直接支付开票费等方式,向王某甲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5份,税价合计28201933.3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税款数额4084439.34元,共计支付开票费1580925.35元。上述发票均用于镇江新区**厂抵扣增值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084439.34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17次向王某甲购买由淄博**有限公司虚开的25份、由淄博**有限公司虚开的16份、由淄博**有限公司虚开的38份、淄博**有限公司虚开的45份,共计1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0200000元,税款数额1482051. 07元。王某某通过向王某甲农行账户打款的方式,先后17次支付开票费共计547800元。

二、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19次向王某甲购买由淄博**有限公司虚开的12份、由淄博**有限公司虚开的76份,共计8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8800000元,税款数额1278632. 19元。王某某通过向王某甲农行账户打款的方式,先后19次向王某甲农行账户支付开票费共计484000元。

三、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14次向王某甲购买由淄博**有限公司虚开的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7400000元,税款数额1075213.59元。王某某通过对公账户向淄博**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支付开票费53500元,通过支付票面金额后由王某甲农行账户转回王某某个人农行账户等资金回流方式,支付开票费378500元,共计支付开票费432000元。

四、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3次向王某甲购买由山东**有限公司虚开的17份、淄博**有限公司虚开的2份,共计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801933.3元,税款数额248542.49元。王某某通过支付票面金额后由王某甲农行账户转回王某某个人农行账户等资金回流方式,支付开票费117125.3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涉案款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抵扣证明、开票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祥英

检察官助理:陆璐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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