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23号
被告人王柏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30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底**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柏权,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底**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柏龙、王柏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柏龙、王柏权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柏龙驾驶粤AJ****号牌白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套牌车)搭载被告人王柏权来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政府南侧花都大道路段,由被告人王柏权下车撬开油箱盖并插入抽油管,盗取粤AW****号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随后,被告人王柏龙驾驶上述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王柏权来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村六队69号南侧,以同样的方式,分别盗取粤A9****号牌、粤A4****号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
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柏龙驾驶上述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王柏权来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南路1号龙兴物流对出路段,以同样的方式,盗取赣C2****号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
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柏龙驾驶上述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王柏权来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村六队69号南侧,以同样的方式,分别盗取粤A9****号牌货车、粤A4****号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
2020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一出租屋和东莞市寮步镇杨详新街将被告人王柏龙、王柏权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柏龙处起获涉案物品北京现代小轿车1辆,车牌2副,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柏权处起获涉案物品手机1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龙、王柏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柏龙、王柏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柏龙、王柏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复军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柏龙、王柏权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2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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