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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姜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17〕27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和县**镇**村委**庄**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庄**村**号,现住和县**镇**小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0日晚,被害人舒某某在和县**镇**道KTV结识黄某某,当晚舒某某留宿在**镇的租住屋内。7月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来到黄碑花住处,发现了躲在衣柜中的舒某某,因王某与黄某某有男女关系,遂心生气愤,将舒某某从衣柜中拖出并对其实施殴打、言语威胁,喝令其跪在地上,不许离开。同时,王某电话叫来被告人姜某某。舒某某因害怕继续受到殴打,提出补偿王某8万元。早上5时许,王某和姜某某强行将舒某某带上王某的车子威胁要带其至马鞍山继续殴打,姜某某让舒某某以交通事故、酒驾为由借钱,舒某某筹集到3万余元。后王某开车返回乌江,与姜某某跟随舒某某去银行取款12000元。取款后,三人到乌江的清沐宾馆605房间继续处理此事。在宾馆,舒某某给朋友发送了求救信息,后又准备用手机转账给王某,因王某手机接收转账失败,于是姜某某将自己手机拿给舒某某转账,舒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姜某某共计2万元。转帐后,因王某、姜某某仍不让舒某某离开,舒某某便继续向朋友借钱。后接到报警的乌江派出所民警赶至宾馆将王某、姜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农业银行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乐某某、张某某6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姜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2万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祥刚

黄灿

2017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姜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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