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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宋某某盗窃案)_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敏河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七棵树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诺敏河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住海北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诺敏河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在服刑期间相识,二人出狱后在海伦市见面。2019年11月20日二人吃饭过程中,商量继续实施盗窃,并到海伦市金豆小区附近踩点,并购买了作案用的铳子和螺丝刀。当天15时许,二人来到海伦市金豆小区,看到金豆小区G栋从东侧数第二个单元门二楼左侧那家没护栏,宋某某在外面望风,王某使用铳子撬开窗户后跳进屋内,王某刚准备行窃,因屋内有人,王某遂放弃实施盗窃转身跳出窗外,与窗外的宋某某跑出小区。

  2、2019年11月22日早9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宋某某吃过早饭后在海北镇寻找地点欲实施盗窃,当日16时许,二人走到海北新村2号楼1楼东数4门,二人绕到小区后边发现小区里有监控,然后绕回到楼的前面,由宋某某望风,王某用在海伦市购买的铳子撬了这家住宅门右侧窗户以后跳窗进入屋内,进入南侧卧室,在南卧室北墙的拉门衣柜东侧柜门一个皮包里翻到几十元零钱、一个黄色手链,在西侧柜门最上面格子里摸到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都是钱,并发现最上面格子里还有几个红包,王某把红包拿出来,打开一个红包发现里面是钱,王某将红包揣进兜内,王某就携带所盗财物从窗户跳出,盗窃的黄色手链在跳窗户的过程中掉落在窗户下的空地上,该情况王某并未发现。王某与宋某某会合后,二人开始沿马路向西跑,过了道口后,王某把红包拿出来分给宋某某,二人分别将红包内的钱取出后继续往前走,在路边将钱大致清点后,确定盗窃所得大概金额为人民币2900元左右,王某顺手把铳子和螺丝刀扔到了路边,二人回到海北镇步步高网吧将盗窃来的现金平分。

3、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商量到通北盗窃。二人在海北华辰超市门口乘坐一辆出租车于中午11时许到达通北,在通北二院红绿灯路口下车,沿中直路到通北林业局寻找作案目标。期间二人在通北镇一五金商店花20元购买了作案用的铳子和长螺丝刀,为防止监控拍到全脸,在返回通北林业局途中,在一小卖店每人买了一个口罩。14时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宋某某到了凯龙水汇楼下,二人商量作案目标,待宋某某进到3单元敲了302的房门确认无人后,王某和宋某某确定盗窃祥瑞家园11栋3单元302室,王某在缓台上从靠近3单元门的西侧栅栏跳了进去,使用铳子将阳台西侧窗户的东边一扇撬开后,王某与宋某某先后跳进屋内,王某先在北卧室在衣柜边上翻出了7元钱,宋某某在北卧室衣柜里翻出一条男士皮带,然后二人又去南卧室翻找财物,宋某某在南卧室翻到了1块手表、1个紫金颜色手镯,二人从撬开的窗户又跳了出来,在对面小区的缓台上清点盗取的财物,宋某某觉得镯子是假的,便随手就扔了,下缓台的时候宋某某把腰带和腰带卡子扔到了楼下的垃圾桶里。            

4、2019年11月26日晚上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宋某某来到通北林业局风华家园,发现路边王成食杂店没有人,于是宋某某站在小区南侧入口把风,王某到王成食杂店后身将北侧窗户上的纱窗扯坏,用铳子将窗户撬开后翻窗跳进王成食杂店屋里,在前屋钱盒子里翻出来300多元现金,在里屋床头边上窃得7、8元零钱和1块皮质表带的手表,然后王某从窗户跳出来离开了。

  5、2019年11月26日晚上17时左右,离开王成食杂店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回到通北林业局凯龙水汇楼下,王某和宋某某一起进了4单元门内,宋某某敲贴喜字的302室房门,确认没人后王某和宋某某一起把4单元302室阳台西侧的东边那扇窗户上的护栏拉弯,王某用铳子把这扇窗户撬开,宋某某站在西侧的外楼梯口给王某望风,王某翻窗跳进卧室里,发现在北卧室床下面有抽屉,在北侧的抽屉发现有个塑料袋,里面装有面值5元、10元、20元的零钱,10元面值的钱和20面值的钱都是打捆的,然后在北侧抽屉里翻出了2个玉镯子,是装在一个首饰盒里的,王某拿了1个玉镯子,在一个长首饰盒里翻出1条紫金项链,然后王某携带盗窃所得财物从窗户跳出去和宋某某会合。走的路上王某将紫金项链交给了宋某某,后找了一个胡同清点钱,一共是4080元钱,都给了宋某某。二人打车直接去了海北镇,并在海北镇步步高网吧将盗窃所得现金平分,宋某某已将玉手镯和紫金项链丢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铳子、衣物等;

2. 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党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北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7.海伦市公安局和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宋某某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鹏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宋某某现羁押于通北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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