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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李某某盗窃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男, 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811986********,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派出所,住长春市***区空港***单元***室,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吉林省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长春市九台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李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2519**********,初中文化。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街****屯,无业。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4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长春市九台区**电脑配件店,盗窃张某苹果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窜至双阳区奢岭街**村**屯于某某家中,盗窃三星平板电脑一部、台式组装主机一部、华为P9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进口香烟两盒。

3、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窜至双阳区奢岭街**村**屯马某某家,盗窃魅蓝note5手机一部、玉溪香烟一条、芙蓉王硬盒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某,窜至双阳区齐家镇**村**屯李某海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20元。

5、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某,窜至双阳区齐家镇**村**屯刘某家,盗窃男士黑色貂皮大衣一件、工艺品匕首一把。

6、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莲花山旅游区**镇**村**屯卞某家,盗窃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

7、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莲花山旅游区泉眼镇**村**屯王某某家,盗窃五粮液酒一瓶、洮南香酒五瓶、蒙古王酒一瓶、中华酒4瓶、金戒指一枚、铜手链一条。

8、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某,李某某驾驶灰色速腾车窜至双阳区平湖街**村**队施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48,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施某某、张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王某系累犯,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立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李某某现在原居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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