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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杨某、盛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251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定,于2019年6月13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51X,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镇****屯****组。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定,于2019年6月13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3515,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镇****村****屯****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定,于2019年6月2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盛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363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镇****屯****屯****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定,于2019年7月24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杨某、盛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盛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份,被害人魏某在合隆镇185站点拉客时,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魏某称这是被告人王某的地方,想跑线就得给王某交钱,魏某听说过在合隆跑线不给王某交钱就得被找麻烦,于是事后按月给李某某交保护费,第一个月交了500元,后又连续两个月每月交给李某某800元保护费,共2100元。

2、2013年,被害人路某某在合隆镇185站点拉乘客时,被告人王某找到路世达,称如果三、五天装一次就得等我这些车装完你再装,想长干就得给我交钱。事后路某某按照每 月500元交了四个月的保护费共2000元,均交给为王某看线的被告人李某某。

3、2014年2月份,长春出租车司机王某甲因路过185站点揽客,被盛某某等人拦下并用脚踹出租车车门,称这里是王某的地盘,告诉出租车司机不能在这里拉客,辱骂威胁出租车司机王某甲,要求将车中的乘客刘某某和赵某卸下坐盛某某等人的跑线车,并将乘客刘某某和赵某从出租车中拽下。

4,2014年2月12日,长春出租车司机韩某某路过185站点揽客,被被告人盛某某、杨某等人拦下后进行威胁、使用雨刷器殴打。后被害人韩大伟报案,盛某某被合隆镇派出所行政处罚。

5、2014年,被害人张某某在合隆镇185站点拉客,被告人王某找到张某某称想在185站点跑线就得给他交钱,事后张某某按月交给王某1000元保护费,第二个月李某某找到张某某称到月了,不交钱就不让张某某继续干了,张某某又当场交给李某某1000元保护费,共计收取2000元保护费。

6、2015年,被害人冯某甲因拒不向被告人王某交保护费,在185站点拉客时被王某和杨某拦下并殴打;半年后因冯某甲不交保护费揽客再次被王某和杨某拦车并殴打,殴打冯某甲期间被冯某甲弟弟冯某乙看见,冯某乙上前帮冯某甲,与杨某和王某厮打起来将杨某打伤,后赔偿杨某等人共人民币8000元。

7,2016年4月31日,被害人仲某某在合隆185站点拉客被被告人杨某拦住,要求把乘客卸下装到杨某车上,仲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杨某给王某打电话将王某找来,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某用拳头殴打仲某某,将仲某某脸部打肿。

8、2016年5月8日,被害人吕某某在185站点拉客, 因其未交保护费,被王某发现后,王某将吕某某打伤,后王某被农安县合隆镇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冯某甲、仲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王某甲、魏某、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杨某、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盛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盛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建议判处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潮

(院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杨某、李某某、盛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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