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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杨某诈骗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楼村**号。因吸毒,于2016年8月1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9年6月2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王某甲亲戚盖房需要石头的事实,隐瞒实际出售石头的真相,骗取滕州市羊庄镇中黄沟村提水坝的石头317.22吨。经鉴定,涉案石头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082元。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3月24日主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十二人证言,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颖颖

卢  洋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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