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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372925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单县郭村镇****号,现住山东省单县郭村镇****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1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30481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大市镇****组,现住湖南省耒阳市大市镇****组。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1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难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许某某坐出租车来到宁陵县城关镇清水河广场,然后步行从北门进入清水河小区,后采取技术开锁手段打开B1*2单元1**1室房门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卧室门口鞋柜上的女式手提包内的5000余元现金、卧室内衣柜下面20000元现金、其女儿戴某某卧室床头柜内的女式浪琴牌手表(经鉴定价值11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涉案总价值3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代某松、戴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云、赵某超、杨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许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许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赫银银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许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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