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汉族,高中文化,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姜堰**汽修厂)总经理,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陆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8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陆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7年下半年,先后2次帮助黄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所有的车辆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理赔,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65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12日,因黄某乙驾驶其所有的宝马轿车被他人故意撞击后,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陆某某制造假事故现场等,编造该车停放受损的事实,帮助被保险人黄某乙等人骗取保险理赔金。被保险人黄某乙2014年3月30日向中国**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6590元。
2.2017 年下半年的一天,因被保险人黄某乙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玛莎拉蒂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等商业保险。投保商业险后,被告人王某指使陆某某向交警部门取得交通事故证明,编造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等,帮助黄某乙等人骗取保险理赔金。被保险人黄某乙于2017年10月25日向该公司报险索赔,在核险期间被该公司发现后主动放弃索赔并销案。
被告人王某、陆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索赔申请书、报案笔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某与他人共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朱国权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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