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韩某某等人盗窃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611******,汉族,初中文化,2018年5月至案发系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在引江济淮工程江水北送段施工二标(土方开挖与填筑工程一标区)项目总负责人,河南省兰考县人,住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90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2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8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3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5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1,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312******,回族,文盲,经商,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28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20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委会**10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王某某1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将两案并案审查,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太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太和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引江济淮工程江水北送段施工二标项目经理部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引江济淮工程江水北送段土方开挖与填筑工程一标区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规定,施工方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河道开挖可利用或废弃的土方运至指定的堆放区并加以保护、处理。被告人孔某某代表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负责该工区的施工管理工作。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孔某某、王某、韩某某、朱(另案处理)、王某某2(在逃)、王某某1密谋,欲将太和县二郎镇朱楼后“引江济准”工程二标段一标工区2-2存土区沙土变卖给王某某1,双方就价格协商一致后,王某等人组织司机陶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朱某1等人驾驶自卸车负责运输,王某某等人负责放哨,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变卖给王某某186车,经鉴定沙土价值122120元。后王某、韩某某、王某某2、朱某四人又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变卖给武某某23车,经鉴定沙土价值32660元。被盗沙土合计价值154780元。 

上述过程中,王某某1支付给王某等四人购沙土款8.6万元,武某某支付王某等四人购沙土款2.3万元。王某等人支付给孔某某6.5万元购沙土款,支付给王某某1400元放哨费用,余款除去运费等支出,被王某、韩某某、王某某2、朱某四人均分。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各犯罪嫌疑人主动上交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价格评估意见书、微信交易明细、施工合同、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及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陆俊涛、吴某某、朱某、朱某某1、武某某、陶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朱某1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王某、韩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侦查实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王某、韩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王某、韩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等人秘密窃取其管理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王某、韩某某、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韩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各被告人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王某、韩某某、王某某1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其他材料八页。

3.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