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62********,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户籍地住址蒙自市鸣鹫镇杨柳河村委会箐脚村30号(现居住建水县**五里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酒后驾驶云******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建水县面甸镇闫把寺岩洞后洞方向驶往高家庄村方向,当行驶至建水县**镇**村外路段急弯处时,与对向车道王某乙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王某丙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4.01mg/100ml。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9年9月14日,王某丙与王某乙就车辆维修费用达成协议,由王某丙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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