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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丙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8********,拉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故意伤害,2018年6月28日被镇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丙和白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镇沅县城“**KTV”包房唱歌喝酒,期间王某丙离开去“**KTV”玩,次日凌晨1时30分许,王某丙返回到“**KTV”一楼大厅,与醉酒后的尤某某发生争吵,王某丙用一杯啤酒泼到尤某某脸上,随后,尤某某从楼上KTV**包房内邀约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到大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尤某某用手搂王某丙脖子,郭某某从身后打了王某丙后颈部一拳,王某丙冲出KTV,从隔壁一烧烤店拿了一把菜刀并打电话邀约白某某,返回“**KTV大厅后,双方发生撕打,期间王某丙拿菜刀砍向郭某某,致使郭某某左手小臂、前胸、右手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证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尤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陶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中心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伤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镇沅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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