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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单位辽阳**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598059516K,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吉洞乡吉洞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镇**路**,辽阳**镁业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工作。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72********,汉族,初中文化,辽阳**矿山**。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住鞍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辽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辽阳**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辽阳**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2019年8月6日法人变更为王某甲,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镁矿、滑石、大理岩露天、地下开采、雕塑工艺品制造等。

2019年5月下旬至2019年9月26日,辽阳**镁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吉洞乡吉洞村“北沟”的林地用于采矿和排岩。

被告人王某丙系辽阳**矿山总**,负责矿山生产、销售、办理征占地手续等工作。在辽阳**镁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修道、采矿和排岩过程中,王某丙没有确定开采界限并在现场指挥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案发后,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认定及落图比对:吉洞乡吉洞峪村“北沟”非法占用非林地面积0.1362公顷,占用林地面积0.6930公顷,合计面积为0.8292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技术鉴定、企业营业执照、辽阳**镁业有限公司文件、辽宁省林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单位证明、个人档、情况说明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某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费某甲、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辽阳**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阳**采矿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和非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辽阳**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虹军

检察官助理:李俭鑫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丙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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