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路**路口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村**组)。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晚,毛某某托朋友王某甲购买冰毒,王某甲遂帮其询问朋友覃某某,覃某某询问被告人王某乙确认其有冰毒后,将王某乙联系方式提供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同意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转卖给王某甲,并按约定送至王某甲经营的棉花店内,并另行收取车费人民币50元,后毛某某与王某甲在王某甲店内共同吸食了部分购得的冰毒。
2020年6月8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与微信网友“阿某某”谈好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后,于2020年6月9日上午再次至王某甲处让其帮忙购买2克冰毒,并转账900元给王某甲,王某甲遂帮其联系覃某某,覃某某则联系王某乙,王某乙联系上家确认有货后,即与覃某某共同驾驶覃某某的一部小轿车至上家处,路上二人商议让上家将所购买的冰毒另行分出二小包以作为二人的跑腿费,覃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王某乙,王某乙通过支付宝将该1000元转账给上家,后王某乙自留1小包后,将取得的1大包及1小包冰毒交给覃某某,覃某某自留1小包后,将1大包送至王某甲店内交给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将该1大包冰毒再次分装成2小包,王某甲在帮毛某某分装过程中亦截留一小部分冰毒用于自吸。被告人毛某某持分装的冰毒至成都市**酒店***中心店门口,将其中1小包(净重为0.71克)冰毒卖给“阿某某”,阿某某”遂通知民警在翔安区内厝镇通过支付宝转账1300元至毛某某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另外缴获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67克)。同日,被告人毛某某带领公安机关至王某甲经营的棉花店内抓获王某甲及覃某某。
覃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以向王某乙以45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为由将被告人王某乙约至成都市金牛区**街道**村麻将馆门口,被告人王某乙按约定到指定地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乙身上缴获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83克、0.42克及0.14克)。经鉴定,从毛某某及王某乙处缴获的5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乙亦能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缴获的OPPO、华为荣耀手机及白色晶体5包等物证;
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
证人阿某某、王某甲、覃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乙、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称重记录;
现场检测报告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数据、通话录音、执法记录仪视频等电子数据;
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王某乙贩卖二次,共计2.39克,被告人毛某某贩卖一次,共计1.38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王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素专
检察官助理张少琦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附卷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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