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6130,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安徽省无为市**镇**社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5时08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普济圩总厂往北埂方向G347国道188KM+750M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对向车道内被害人吴甲驾驶的皖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吴乙重伤、被害人沈某某轻伤及两车受损。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救助被害人,后在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慧
检察官助理:钱艳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无为市**镇**社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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