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9月6日、11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分别于9月30日、1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丙(已判决)于2015年为争抢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社区的“**”在建工程项目地材供应,陆续纠集彭某甲、彭某乙、王某己、王某甲、沈某某、彭某丙等人(均已判决),于2017年底为争抢位于**镇**社区的“**”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的套房装修工程,又纠合被告人王某乙及洪某丙、康某庚、王某丁、王某戊、邹某某、洪某丁、洪某戊、洪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逐渐形成以王某丙为首要分子,以洪某丙、康某庚、王某丁、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戊、王某己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王某乙及邹某某、洪某丁、洪某戊、王某甲、洪某甲、沈某某、彭某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并在2015年至2018年间,在翔安区**镇组织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1月11日,王某丁、康某庚得知本方运载装修建材的车辆因遭康某丙(已判决)一方人员阻挠无法进入**小区时,便致电告知王某丙、洪某丙寻求援助。王某丙、洪某丙、康某庚遂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及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戊、邹某某等人至**小区门口与对方对抗。被告人王某乙及彭某甲、邹某某等人至**小区门口后,与康某丙一方的洪某己等人发生口角后殴打洪某己,并在洪某己逃离现场时持锄头柄等工具追打未果。洪某己跑至蔡某甲(已判决)停放在附近的闽******号奥德赛商务车躲藏。之后,王某戊即驾驶闽******号福克斯小轿车搭载被告人王某乙及彭某甲、彭某乙欲驶离现场,并将部分锄头柄放置在后备箱。康某甲(已判刑)获悉洪某己被追打,随即搭乘康某乙(已判刑)驾驶的苏******号大众牌途锐越野车赶至上述地点,见王某戊等人驾车欲离开现场,遂迅速下车并驾驶其停在旁边的闽******号路虎牌越野车沿**镇**学院翔安校区门口路段追击王某戊等人驾驶的小轿车。康某乙、蔡某甲见状亦分别驾驶苏******号越野车、闽******号商务车与康某甲共同在上述路段追击王某戊等人驾驶的车辆。其中,康某甲、康某乙驾驶的车辆连续追撞王某戊等人驾乘的小轿车右侧和车尾数下致损。之后,王某戊驾车从**学院对面的路口左转驶入洪前村。康某乙、蔡某甲及康某甲分别驾车至该路口时失去王某戊驾驶的车辆的方位,遂分开追击,由康某乙、蔡某甲分别驾车右转共同追击,康某甲驾车左转追击。翌后,王某戊等人驾车行驶至**村村民康某戊住家附近的断头路时,见康某甲驾驶闽******号路虎牌越野车追击前来,遂下车持砖头、锄头柄等工具追打康某甲。康某甲遂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戊、彭某甲、彭某乙便持砖块、锄头柄等工具打砸上述路虎牌越野车的车身、挡风玻璃等处致损。经价格鉴定,被打砸的闽******号黑色路虎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29917元;被追撞的闽******号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0097元。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28日,王某丙、洪某丙等人因争抢**小区装修工程,纠集人员欲与康某丙一方斗殴以展示势力时,被告人王某乙亦至**镇**小区楼下聚集参与,并随王某丙、洪某丙等二三十名男子分乘数部小轿车至**镇小区**处,往**小区方向行进,后因听闻警笛声,获悉公安机关即将到达现场,参与人员便分散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号路虎牌越野车;
2.通联记录、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接车检查单等书证;
3.证人洪某甲、康某甲、康某乙、蔡某甲、康某丙、康某丁、洪某乙、康某戊、蔡某乙、蔡某丙、郭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康某己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乙及同案犯王某丙、洪某丙、康某庚、王某丁、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丙纠集洪某丙、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戊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王某丙为首要分子,以洪某丙、康某庚、王某丁、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戊、王某己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王某乙及邹某某、洪某丁、洪某戊、王某甲、洪某甲、沈某某、彭某丙等人为一般组织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公然藐视法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被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99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军
检察员:张晓红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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