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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乙开设赌场罪)(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628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黄赞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17日间,被告人王某乙与李某甲(已判决)共谋后,先后在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市场**广场**号**房内,开设设置“八联机”赌博机的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间,被告人王某乙和李某甲于2018年4月7日至16日共收取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65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八联机赌博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王伟贤等人的证言;4、赌博机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彬

检察员:王志超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433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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