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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186号

被告单位通辽市**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5052531*********,单位地址通辽市奈曼旗**镇**区,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辽市**石粉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联系方式139********。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区,住辽宁省阜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通辽市**石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通辽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乙。2015年5月23日,被告单位通辽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购买了邵某某位于奈曼旗青龙山镇的联手碎石场,总价值为460万元,合同约定,**公司给付邵某某100万元现金和一辆价值80万元的奥迪Q7越野车及价值80万元的碎石,余款每月给付50万元至全部付清。因**公司违约,邵某某于2015年11月将**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对邵某某诉**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做出调解书。**公司未履行调解书调解事项,邵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26日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公司8万立方米碎石。2019年3月13日,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公司将出售碎石款保留下来交到法院。**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至3月31日期间向奈曼旗经安金属有限公司出售碎石3万吨,收到货款60余万元,**公司按照法院要求应将其中的42万元交到法院,但**公司只交给法院17万元,其余款项用于支付工厂电费、柴油、工人工资等。后奈曼旗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局,奈曼旗公安局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侦查,**公司于2019年5月向法院交付被执行款29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司出售碎石、将货款拒不交付法院而用于生产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院移送函、法院执行案件卷宗、银行卡明细、银行汇款回单、销售发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通辽市**石粉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法院执行裁定过程中查封的财产后未按法院要求将货款上交给法院而用于生产经营,致使法院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数额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拒不执行裁定过程中起决定作用,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布和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址。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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