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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某甲,男,生于19******日,居民身份号码62222619**********,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县人,********社农民,住****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5月24日、7月24日退回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6月24日、8月24日重报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5月11日(至5月25日)、9月25日(至10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不起诉,同年10月29日,本院经复议后撤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不起诉决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到山丹县**娱乐会所饮酒娱乐。22时许,同在该会所饮酒娱乐的民乐县洪水镇居民樊某甲、樊某乙与山丹县**镇居民祁某某结账时为消费金额与娱乐会所经营者吴某某发生争执,并辱骂吴某某。樊某乙等人结账离开时,与吴某某相识的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王某乙、李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到会所门前对祁某某进行殴打,樊某甲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王某乙、李某某拳打脚踏,致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右侧第7前肋骨骨折。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接处警登记表、病历等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荣

2019年11月7日

附:1.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2.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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