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14〕5号
被告单位山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4******,单位地址:高唐县**镇**村*段***国道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66********,被告单位山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87******** 。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67********,汉族,初中文化,高唐县**镇***村人,高唐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11月8日由高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12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4年3月28日退回高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高唐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高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高唐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检察长批准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5月28日、8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注册成立, 2012年5月10日该公司在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乙的策划下,以让郑某某、周某某同上海**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公司同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虚构其公司能够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的事实,掩饰隐瞒郑某某、周某某并不使用该设备的事实真相,骗取上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其公司设备款8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支付上海**租赁有限公司首付款及租赁款387600元后,将其余412400元非法占有,用于山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及其他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融资合同等:2. 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乙的策划安排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山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涛 刘双双
2014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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