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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乙诈骗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1〕218号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江山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以给被害人何某某介绍相亲对象为由,使用QQ聊天软件冒充名为“郑某某”的女子和何某某在网络上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王某乙冒充“郑某某”以买东西、看病、节日红包等为由从何某某处骗得钱款共62778.51元及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买入价565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退还被害人何某某68000元,何某某对王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收条、谅解书、QQ交易记录、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雄

检察官助理:毛晓倩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乙住江山市**街道**村**号;

2、电子卷宗二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电子版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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