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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现住高安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6时53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赣*****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221省道235km+450m(喻家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喻某华发生碰撞,致使喻某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后自行前去交警大队,在途中接到民警电话后返回事故现场。经民警口头传唤,王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娟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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