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军,曾用名王某峰,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宜丰县**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和住址地为宜丰县**巷**号**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2月11日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8月27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军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吸毒人员金某某(女,化名巴黎,已作行政拘留处理)、邬某某(女,化名刘某,已作行政拘留处理)分别出资250元,再由邬某某经手向被告人王某军微信转账支付5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之后金某某、邬某某两人乘坐出租车从高安市来到宜丰县城商贸广场一栋19号二楼被告人王某军的宜丰县**公司办公室,被告人王某军将毒品冰毒交付给了两人,然后与金、邬两人在该办公室里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19年8月11日凌晨0时许,邬某某给金某某微信转账320元人民币(300元人民币系购买毒品的资金,20元人民币为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再由金某某经手向被告人王某军微信转账支付6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之后金某某、邬某某两人乘坐出租车从高安市来到宜丰县城商贸广场一栋19号二楼被告人王某军的宜丰县**公司办公室,被告人王某军将毒品冰毒交付给了两人,然后与金、邬两人在该办公室里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9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金某某与邬某某分别出资200元,再由金某某经手向被告人王某军微信转账支付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之后金某某、邬某某两人乘坐出租车从高安市来到宜丰县城商贸广场一栋19号二楼被告人王某军的宜丰县**公司办公室,被告人王某军将毒品冰毒交付给了两人,然后与金、邬两人在该办公室里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4.2019年8月23日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聂某某(已作行政拘留处理)接到被告人王某军的电话后,便来到宜丰县商贸广场一栋19号二楼被告人王某军的宜丰县**公司办公室,发现一名绰号叫“雷哥”的男人正在该办公室里吸食毒品冰毒,聂某某询问被告人王某军是否愿意共同吸食,被告人王某军予以拒绝,于是聂某某与“雷哥”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军明知聂某某、“雷哥”是在吸食毒品冰毒的情况下,仍然容留两人在其办公室内吸食了毒品冰毒。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核实,“雷哥”真名为李某某,1968年3月18日出生,目前已作强制隔离戒毒处理。
5.2019年8月25日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男,已作行政拘留处理)向被告人王某军微信转账支付3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之后被告人王某军电话通知卢某某去宜丰县城的崇文大酒店(现已改名为上品酒店)一楼厕所里去拿毒品冰毒,卢某某拿到毒品冰毒以后,便来到宜丰县城商贸广场一栋19号二楼被告人王某军的宜丰县**公司办公室,与被告人王某军共同吸食了购买的毒品冰毒。
6.2019年8月26日晚上23时许,聂某某酒后来到王某军位于宜丰县成商贸广场一栋19号二楼被告人王某军的宜丰县**公司的办公室闲坐,被告人王某军询问聂某某要不要拿点东西醒醒酒,聂某某同意后于次日凌晨1时05分向被告人王某军微信转账支付2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之后聂某某和被告人王某军就在该办公室里共同吸食了购买的毒品冰毒。
7.2019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金某某向被告人王某军微信转账支付3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之后金某某乘坐出租车从高安市出发于当天凌晨3时许到来到宜丰县城商贸广场一栋19号二楼被告人王某军的宜丰县**公司办公室,被告人王某军将毒品冰毒交付给了金某某,然后与金某某在该办公室里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2.证人金某某、邬某某、聂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检测报告书;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军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仅对个别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某军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还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宜丰县**公司的办公室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月8日
附: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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