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王某冬,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路**新城*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繁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敏,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路**新城*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繁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5日对其执行逮捕;2019年6月6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繁昌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冬、周某敏、何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冬、周某敏、何某三人商量建立了一微信赌博群,王某冬为该群群主,周某敏为该群管理人员,何某负责往微信赌博群内拉人。三被告人邀集滕某灵、滕某强等九十余人入群后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具体赌博方式为:被告人王某冬在微信群内发送“皖和掌游”APP的下载链接,参赌人员点击下载并用微信关联登陆,随后加入被告人王某冬创立的牌友圈,后任意四人在“皖和掌游”APP以“打麻将”的方式开始赌博。一局麻将16牌,16牌打完后电脑系统自动计算出个人的输赢分数(一分为两元钱),输的参赌人员在微信群中扫码付款给赢钱的参赌人员,然后赢钱的参赌人员以微信扫码或者发红包的方式将每局8元的房费转给王某冬和周某敏。
自2019年2月中旬至2019年3月6日,三被告人共非法获利13464元,其中王某冬、周某敏两人共非法获利9282元,何某非法获利4182元。
被告人王某冬、周某敏分别于2019年3月6日、3月20日被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何某于2019年5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冬、周某敏退出非法所得9282元,何某退出非法所得41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滕某灵、滕某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冬、周某敏、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冬、周某敏、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创建赌博平台,供他人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冬、何某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敏现取保候审在芜湖市三山区**路**新城*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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