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王*华,男,1979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790301****,蒙古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镇平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现住镇平县城关镇五分厂附近。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华醉酒后驾驶豫RD70**号小型轿车行至镇平县健康路与中山街交叉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兆卿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华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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